(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侯某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侯某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9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侯某亮。委托代理人崔某,女,系被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崔某,系被告妻子的哥哥。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侯某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任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承包被告梅X山庄謦园X栋私人别墅建筑工程,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工程造价。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建筑面积达830平方米(不含地下室),原告履行了自身义务,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7068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民X街道办投诉,在该街道办的主持下,原被告及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商于2011年8月9日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面积为830平方米(地下室除外),每平方米按98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813400元(地下室费用另计);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地下室防水费用24000元。现离协议签订之日已超过半年,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272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地下室防水费用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关于余款42000元的问题,经司法所调解后,我方有积极履行付款的义务,但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所以我方才拒绝付款,我方于2011年9月3日付款26000元。原告后来还拒绝接听被告电话,也不在涉案工地,当时涉案房产还尚未完工,于9月18日有一名姓单的男子伙同6人以原告的名义来向被告要工程款5000元,一周后又到我公司闹事威胁,抢走在司法所中所做的协议书一份及相关证据,减去上面已付5000元,还剩余37000元,因为原告拒绝维修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所以我方才拒绝支付该款。2、关于防水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保修期是半年,如果在半年内不出现漏水的问题,我方才有义务向原告付清款,但涉案房产在半年期限内出现了严重漏水的问题,而且导致涉案房产出现下陷,所以被告拒绝付款给原告。被告反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承建合同,被告将所有的位于梅X山庄謦园X栋私人别墅的主体框架结构修建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980元计算工程造价,主体框架结构包括开窗、开门、线管、有线电视管、水管。约定混凝土国标T25#房屋质量,钢筋符合国家一级标准,质量保证金2万元,但直至2011年9月3日,原告仍未按约定完成修建工程,且存在巨大的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完成修建工程,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但原告一直不接电话,也拒绝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迫于无奈,只能自行找人返工,因而延误了被告房子的修建进度,且多花了162068元建造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质量完成修建工程,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即162068元建造费用。由于原告采用的劣质建筑材料,导致部分工程无法返工,使被告房子存在质量隐患,被告将保留追究权利。待问题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偿。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承担被告返工的工程款162068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9日前完工,该点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也可以证明,根据双方最后结算,其中地下室工程款20万元已经结清,主体面积共83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80元计算,总价款813400元,另被告还需付防水费24000元。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累计6672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完成涉案工程的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仅负责主体框架工程,至于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找他人装修及改造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被告所称的返工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所有工程,质量也是合格,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梅X山庄謦园X栋房产的主体框架结构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位价格为按每平方米980元,主体框架结构包括开窗、开门、线管、有线电视管、水管;混凝土国标T25#,钢筋符合国家一级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并完成工程。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梅X山庄謦园X栋建筑工程,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对工程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总面积为83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980元计算,总价款为813400元;地下室的防水在半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时,再由被告支付原告地下室防水费用24000元;被告支付完所有款项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清,各方当事人不得再因该工程问题向其他当事人索赔或者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770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书、房屋承建合同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13400元,被告已支付77068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7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7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一名单姓男子以原告的名义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关,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地下室的防水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地下室防水费用24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不得再因该工程问题向其他当事人索赔或者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返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720元;二、被告侯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地下室防水费用人民币24000元;三、驳回被告侯某亮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3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8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霞书记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