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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个体修理工。2011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179mg/100ml)驾驶未年检的冀X×××××号五羊本田摩托车,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北向南行至邯郸市邯山区南张庄村北路口,将由东向北右转弯赵某某驾驶的三枪牌自行车撞倒,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赵某某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赔付。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民事部分已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其具有的可以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认可。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赔偿相关书证、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