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某与罗平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罗平贵,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平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罗平贵及辩护人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罗某因山林权属证的问题到被告人罗平贵家质问,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罗平贵用菜刀将被害人罗某的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平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罗平贵赔偿其经济损失84060.9元,其中医药费22460.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3600元、陪护费3920元、交通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1时许,在华江龙池寨自然村入赘的被害人罗某到被告人罗平贵家中质问为什么自己的山林登记在罗平贵的名下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罗平贵用菜刀将被害人罗某的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为62778.2.元,其中医药费为22238.20元、住院伙食费2040元(51天×40元/天)、护理费2672.4元(51天×52.4元/天)、伤残费(九级)20924元(5231元/年×20年×20%)、误工费9903.6元(189天×52.4元/天)、后续治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平贵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周某的证言;3、罗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平贵的供述;6、罗某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平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平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罗平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应赔偿罗某经济损失6277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平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罗平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778.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