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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家住宣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得知其妹张樱、桑金盼、姜红梅与慈溪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的女同事何某(不起诉)以及莫某、张某2(均已判刑)等人口角相争产生矛盾,于2011年3月18日至该公司莫某等人车间,与莫某、张某2等人约定下班后在厂门口斗殴。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与桑金盼、姜红梅等人至该厂门口见莫某等人欲纠集人员斗殴,桑金盼等人遂将此事告知刘言明(已判刑)等人。刘言明与桑刘欢(另案处理)得知后,纠集了桑某1、桑某2、金某、桑某3、桑某4、桑某5及刘言坤、金建国(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门口等候。莫某、张某2等人纠集的“阿飞”、“阿杰”、“九零”(均另案处理)随后赶到。刘言明从赶来劝阻的刘彪(已判刑)车上取出生产用的铁铲、钢管等工具,分给桑某1等人追打“阿飞”等人,“阿飞”等人逃离。后刘彪驾车载桑某1等人逃离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邹某、郑某、胡某的证言、同案犯刘言明、桑某1、桑某2、金某、桑某3、桑某4、桑某5、莫某、张某2、刘彪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