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与马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马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799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周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威,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士云,女,汉族,住寿县,现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与被告马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被告马威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曹士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一楼门面一间及二楼全部房屋经营宾馆,租期三年,租金每月6000元。2012年4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交还租赁屋至今。因原告已将皖西路126号经营楼整体发包(每年租金60万元),原告除专门派人通知外,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六安市高翔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交还租赁房屋通知,但至今无果。原告单位是特困企业,对外发包的租金主要用于安置职工生活,由于被告违约不按期交还租赁房,导致承包人拒绝向原告缴纳租金,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交还租赁到期的房屋给原告。2、被告支付不定期租赁房屋所欠租金15000元(计算至2012年7月2日)。3、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3300元(计算至2012年7月2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马威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故意不交还租赁房屋,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胜向被告明确:合同三年一签,三年到期后无条件按原合同价格续签,直到租赁房屋被拆迁为止,周胜在进行前述表述时有多名人员在场能够作证。二、从客观情理上讲,原告主张返还房屋、赔偿损失亦与事实不符。被告租赁该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原告是明知的,开业前被告倾尽财产并将老家房屋变卖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如果原告未承诺长期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是不可能倾尽前部家当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故从客观情理上讲,原告主张房屋租期到期,被告应当返还房屋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客观情理。三、从妥善处理争议和谐化解矛盾的角度,本案租赁房屋应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为妥。被告从装潢到投入使用至今仅三年,被告的装潢投入尚未收回,原告对此完全知情,现在该租赁房是被告一家七口人赖以生存的家,原告如立即收回,被告一家将无处栖身,装潢投入没有收回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租赁合同二份、保证、通知、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房屋租赁期限、租金额及与租赁相关内容。4、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公正处送达通知要求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房屋,逾期不交房应承担赔偿损失。5、承包经营合同、1-4楼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大楼整体发包,每年承包金60万元以及各楼层租赁金额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马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人吴某、戚某的证词,证明1、原告在与被告谈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租到房屋拆迁为止,房屋拆迁后被告投入的装潢赔偿归被告方所有。2、本案被告方在租赁原告房屋时投入了巨额的装修资金,工人工资就有13万元,投入的材料费达60万元。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三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即两证人的证词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对被告的装潢投入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对原告负责人同意续租承诺的证词,认为即使原告负责人对与被告在谈租赁合同时有所承诺,是合同签订前的事,关于合同期限应以书面合同为准。本院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即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关于装潢及期限等问题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马威(承租方)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将座落在皖西路126号二楼、皖西路126号一楼过道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三年,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租赁费皖西路126号二楼月租金6000元、皖西路126号一楼过道月租金2000元。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保证金计5000元。合同约定承租方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擅自改造房屋造成后果由行为人承担,如要装潢须经承租方同意,所花费用承租方不予承担,并且在合同终止时随房无偿交给出租方。合同到期终止,承租方未经协商续租拒不迁出房屋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承租方负责。另外,2009年5月13日、6月3日、8月18日,马威分别以保证书、情况说明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一楼后院和一楼地下室由马威无偿使用,公司可以随时收回,室内一切装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因该楼房整体对外发包,承包金用于职工生活安置,需要收回马威的租赁房,2012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马威送达书面通知,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以(2012)皖六皋公证字第4287号公证书对通知书的送达情况进行现场公证,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请你户在2012年4月18日租期届满后三十日内搬离租赁房屋,同时办理结算手续。马威以原告许诺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其装潢投入至今未能收回为由拒绝交房,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与被告马威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要求续租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出位于皖西路126号二楼、皖西路126号一楼过道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租赁期满至今已四个月之久,按照约定的标准每月8000元计算合计24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3300元,无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收取合同保证金5000元,该款应由原告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皖西路126号二楼、皖西路126号一楼过道交给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二、被告马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经济损失(房屋租金)15000元。三、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被告马威合同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工业供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70元,由被告马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