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商初字第58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Bock.Dieter),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志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第25类商品上以及背包、书包等第18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2009年12月8日,原告发现在涿鹿县春光商厦平价鞋城销售的一款运动鞋的显著位置上的豹子图案、系仿冒原告“彪马”商标图案。上述侵权事实已经涿鹿县公证处公证。原告系“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经原告授权将与“彪马”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彪马”系国际十大运动品牌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生产商,将与“彪马”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生产侵犯“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633元(其中公证费500元,购物费133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在《张家口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涿鹿县春光商厦平价鞋城从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在河北省经营任何生意。原告诉称涿鹿县涿鹿县春光商厦平价鞋城销售的商品是我方生产的,不是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图片不足以证明商品是我方所生产的,我方也从未生产过此产品。无论从事实、证据角度都无法证明本案与我方有关。原告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对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以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服装公司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76559号豹子图案的图形商标,后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和第18类的衣服、鞋、帽子、背包、书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2009年12月8日,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涿鹿县春光商厦平价鞋城购买了一款运动鞋并获取了销售小票。此购买行为已经涿鹿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包装盒及吊牌上均印有“福建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晋江市陈埭仙石万兴路46号”、“电话:0595-8509****”、“传真:0595-85087059邮编:362218”等字样,该双鞋的鞋舌上有一个浅灰色的“豹子”图案,鞋帮上有一个大型彩色“豹子”图案,图案上写着“QIUTE2008”。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6559号豹子图形商标,该商标专用权现仍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依据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所购买的运动鞋鞋舌上印有一个浅灰色的豹子图案,鞋帮上有一个大型彩色豹子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该运动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鞋所配的包装盒及鞋的吊牌上均印有“福建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晋江市陈埭仙石万兴路46号”、“电话:0595-8509****”、“传真:0595-85087059邮编:362218”等字样,故本院确认被告为涉案侵权鞋的制造者,其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与涿鹿县春光商厦平价鞋城从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在河北省经营任何生意,也从未生产过此产品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本案中不适用消除影响的声明等救济方式。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被告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审判长 刘开甲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牟 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林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四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