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培兴与被告郑九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兴,郑九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杨培兴。委托代理人袁清。被告郑九荣。原告杨培兴与被告郑九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21时许,原告与杨虎、被告等人在原���小爷杨文录家喝酒时,被告将原告四次脚踢拳打殴打致伤,致使原告昏迷三小时之久。原告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4.5元、误工费384元、租车救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5958.5元。被告辩称:2012年2月1日21时许与原告在杨文录家吃饭,期间与原告发生口角,遂起争执。当时在场的还有名唤李宁(杨文录女儿的男朋友)的哈尔滨人,原告的胸外伤是被此人抓伤。被告当时只扇了原告两耳刮,并未对其拳脚相加、致其昏迷。事后众人离开现场,原告报案,木钵派出所已经对被告处以500元的罚款。经审理查明:杨文录是原告的堂祖父、与被告是两亲家。当地村民有利用春节前后的农闲时间玩小赌博娱乐的习惯。2012年2月1��晚,原告、被告在杨文录家聚乐,晚饭后摇色子。玩耍过程中,原、被告当场起了争执,继而厮打,被在场人隔阻,原告受伤。原告随即报警,木钵派出所作出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2年2月2日,环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048.87元、门诊费用289元。原告举证2月2日租车费收据一张,金额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已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案卷有关材料复印件,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2、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支出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出院证明,证实了原告伤情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亲情关系,该纠纷又是在春节玩乐时发生,以和解为宜,故于开庭审理后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而中止。但双方未能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在玩乐过程中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处事不够理智,均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根据实际需要予以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培兴医疗费1337.8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损失225.12元(4天*56.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2122.99元,由被告郑九荣赔偿1486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培兴负担60元、被告郑九荣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雪峰审判员 陈生荣审判员 崔志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雅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