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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19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一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阮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12时30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桂K×××××货车(该车已向被告二购买交强险)在观澜和记仓库内,因未按操作规范某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32天。2012年4月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如下赔偿款项:1、医疗费7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666.88元、误工费9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6020.1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7.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起诉后,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9167.81元,总金额变更为215309.75元。被告一答辩如下:1、被告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书没有经过事故双方的签名确认,交警也没有去现场勘察、取证,原告所受的伤害完全是其自身的责任造成,被告一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合法,结论错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诊断,原告是腰椎压缩性骨折而不是粉碎骨折,而鉴定结论却是粉碎性骨折,明显错误;3、被告一已经支付5038.30元医疗费,该比费用应当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中扣除;4、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妥;5、原告所计算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存在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以及重新鉴定等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答辩如下:1、本案中被告一作为驾驶人员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任何责任,对于原告受伤过程,被告一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我方认为本案中的事故是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被告一依照侵权责任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属于涉案车辆的事发时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桂K×××××货车与原告前往观澜和记仓库送货。卸货完毕后,车厢后门未关闭,原告试图从卸货平台进入车厢,当其左脚刚踏上车厢的时候,被告一突然开动车辆,原告倒地受伤。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未按操作规范某驾驶(未确认车厢内是否有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为农业户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工作,工资按提成某,其中2012年12月提成1500元。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2012年4月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肖某乙护理,肖某乙月平均工资2500元,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车辆情况,被告一是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亲肖某丙、母亲艾某需要原告等四名子女扶养,其中肖某丙出生于1937年12月21日,需扶养6年;艾某出生于1942年9月2日,需扶养11年:原告另有女儿肖颜佳、肖某丁需夫妻二人扶养,二女均出生于2001年4月29日,需扶养7年4个月。付款情况,原告承认被告一支付2222.3元,原告公司经理胡某证明,被告一另向其借款2816元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在本院调查取证时,交警部门并无该事故的相关材料,为慎重起见,本院认为应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责任予以重新认定。经审查,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与被告一配合不力所造成,原告没有从卸货平台正常的道路下来,而是企图直接从平台进入车厢,却未向被告一言明,自身过错明显,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一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一承担40%的责任。至于原告的身份,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虽然企图登上被告一的车辆,但原告并未进入车厢,严格而言,并非车上人员,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一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7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护理费4166.67元(2500元/月÷30天×32天+50元/天×3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考医嘱,本院支持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按50元/天计;4、误工费4600元(1500元/月÷30天×92天);5、营养费20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36505.04元/年×20%×2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一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原告压缩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但鉴定意见已经表明,原告在2012年1月7日的CT中显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6.49元(6725.60元/年×(6+11)年×20%×1/4+6725.60元/年×7.33年×20%];9、交通费800元,酌定;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以上款项共计203218.22元(其中医疗费7754.9元,其他195463.32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119754.9元。余款83463.32元,由被告一承担40%的责任即33385.33元,被告一已经支付5038.3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4810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347.03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975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承担694元,被告一承担290元,被告二承担1253元。各当事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