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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景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亿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景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亿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西安景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红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亮,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亿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景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景原公司)与被告西安亿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亿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景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西安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景原公司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19350元的一批水泵,原告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94960元,尚欠2439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3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西安亿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水泵买卖合同属实,但经被告查账,尚欠原告4000余元,具体数字因为财务人员更换尚未核实,另外原告拉走被告一部分水泵阀门,双方尚未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供方西安景原公司与需方西安亿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西安景原公司供给西安亿隆公司价值119350元水泵,由供方运送至需方工地,交货时间20天,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后付40%。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西安亿隆公司要求,更换水泵四台,其中所退还四台水泵总价款为31560元,更换四台水泵总价款为50600元,补运费3000元,两项冲减,西安亿隆公司应再增加货款以及运费22040元,《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141390元。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供方要求款到发货,同时付清原合同欠款32350元,合计总付款54390元。根据西安景原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从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10日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前,西安亿隆公司支付西安景原公司五笔货款计87000元,签订后支付三笔共计30000元,共计117000元。2012年5月11日,西安景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4390元,就西安景原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及主张的24390元货款,西安亿隆公司称因其财务人员更换,无法查找付款财务手续,双方尚未核对账目。经本院向西安亿隆公司释明并说明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西安亿隆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付款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西安景原公司账目明细及庭审记录等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西安景原公司与西安亿隆公司签订的水泵《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西安景原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西安亿隆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买卖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119350元,《补充协议》更换四台水泵总价款为50600元,补运费3000元,共计53600元,扣除原《买卖合同》应退回的四台水泵计31560元,双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约定的总价款由119350元变更为141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五条“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本院向西安亿隆公司说明举证义务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西安亿隆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相关付款证据,故西安景原公司依据双方约定要求清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亿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西安景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西安亿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沈 立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