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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杏珠与朱勤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杏珠,朱勤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洪杏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炳元。被告:朱勤娟。原告洪杏珠诉被告朱勤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元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杏珠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ESL股票,并由浙江新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罗国富陪同一起,由被告打入WWW.ESL网站。但时隔数年,不见股票到原告手上,并一直推脱至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购买ESL股票委托代理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购股票款7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代购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代理委托总共涉及到资金的数额等事实。被告朱勤娟答辩称:我与原告是介绍关系,并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我们大家都是在那个网站上开户炒股,开户最低标准7000元,我仅仅是个介绍人,在那个网站上炒股开户也是以原告的名义开的,实际我一分钱都没有收到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理由的,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被告并没有拿到钱,原告是以自己的身份开户和炒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购)”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洪杏珠购ESL股票计人民币7000元整,由浙江新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罗国富陪同一起打入WWW.ESL网站”。但事后被告未将代购的股票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代购)”凭证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因购买股票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取代购款后,未向原告交付ESL股票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并退还代购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杏珠与被告朱勤娟之间的代购ESL股票的委托合同。二、被告朱勤娟退还原告洪杏珠代购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勤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