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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与张朝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张朝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代表人杨清民,职务:主任。被告张朝循,男,1970年3月14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周寨信用社)与被告张朝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周寨信用社代表人杨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朝循从我社贷款129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9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朝循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朝循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129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慈周寨信用社提交的2005年2月24日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0年6月2日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朝循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1295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朝循作为借款人应清偿该借款本息,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请被告清偿借款129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借款1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张朝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丛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