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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金平与胡成、蒲云、郭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平,胡成,蒲云,郭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平。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委托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英。上诉人赵金平因与被上诉人胡成、郭英、蒲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均,被上诉人胡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蒲云、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蒲云向胡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蒲云借到胡成现金1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其中,2009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同年5月20日还款5000元,同年6月20日还款100000元。赵金平及案外人陈远翔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承诺“同意用本人一切家产作该笔借款作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原审另查明,蒲云与王俊系夫妻关系。王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4月22日、5月25日、7月27日、10月25日、11月21日、12月30日共计向郭英(卡号9559984112018934314)支付80000元。再查明,蒲云已偿还胡成现金10000元。原审查明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2009年3月20日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20日蒲云向胡成出具的《借条》是蒲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确认蒲云向胡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胡成与蒲云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蒲云辩称《借条》中出借人并非胡成,实际出借人系胡成之妻郭英,且其已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郭英80000元,以现金支付郭英30000元,现所有欠款已还清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胡成与郭英系夫妻关系。《借条》系蒲云与胡成签订,蒲云与胡成系借款合同相对方,蒲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实际出借人系郭英,蒲云举示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蒲云之妻王俊向郭英支付80000元,而不能证明此80000元系偿还《借条》载明的110000元借款,故对蒲云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金平在《借条》上作出的“同意用本人一切家产作该笔借款作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承诺,没有明确具体的抵押物,不符合抵押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故其所作担保实为保证担保。由于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赵金平应对《借条》所确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胡成放弃对担保人陈远翔的起诉,要求赵金平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蒲云支付胡成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蒲云追偿。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蒲云、赵金平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赵金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成要求赵金平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成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出借人是郭英而不是胡成;赵金平在《借条》上的承诺是为蒲云提供抵押担保,因未明确抵押物,依法应为抵押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判决赵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改判。被上认人胡成答辩称,郭英出借的款项与胡成出借的款项不具有同一性。赵金平在借条上用了抵押担保的字样,但从内容看应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蒲云、郭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金平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1)双流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借款债权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载明有蒲云、王俊夫妇在郭英处有100000元借款的内容,拟证明案涉款项出借人是郭英而不是胡成。经庭审质证,胡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郭英而不是胡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赵金平在《借条》上的承诺内容为“同意用本人一切家产作抵押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是否为胡成,赵金平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赵金平上诉称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系郭英而非胡成,但蒲云在《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是“今借到乐至县国税局职工胡成现金人民币110000元”,赵金平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蒲云在《借条》上确认的事实,故对赵金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蒲云已归还胡成借款10000元,故原审判决蒲云向胡成归还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之规定,因赵金平在《借条》上承诺其以一切家产作抵押为蒲云提供担保,故其提供的担保应为抵押担保,因抵押物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抵押担保不成立。原审认为抵押物不明确,故赵金平所作的担保为保证担保,并据此判决赵金平对蒲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赵金平上诉认为其不应对蒲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蒲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成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蒲云追偿”;三、驳回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蒲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田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