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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郭明诉徐陶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徐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郭明,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徐陶,女,1976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铁汗,男,1944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郭明诉被告徐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明及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徐陶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陶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诉称:原告与李亚非原系夫妻,于1999年8月4日离婚。2000年,李亚非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原告,且该房屋当时的产权不属于原告与李亚非所有,2011年2月,原告单独取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东路2区19号楼8层47号的房屋,不同意出售房屋,要求被告搬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东路2区19号楼47号房屋。被告徐陶辩称:所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购房在办证之前,原告当时只有房屋60%的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亚非原系夫妻,于1999年8月4日经法定程序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系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东路2区19号楼8层47号房屋部份产权,该房屋另一部份产权属于四川泸投长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0年9月,被告向李亚非租用该房,2000年10月10日,李亚非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将该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随后李亚非将该房交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收款收据。2010年12月6日,四川泸投长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售购房合同,将原告已购得的部份产权住房换成全部产权,原告在交付了26827元后,于2011年2月15日取得该房屋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李亚非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江阳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李亚非签订售房协议书时,其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原属原告、李亚非及四川泸投长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有,按照当时房改政策,该房尚不能进入市场流通环节,故李亚非对房屋的出售属于无权处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被告仍占用讼争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售房协议书、收据、欠条、房屋产权证、(1999)江阳茜法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亚非向被告出卖无权处分的讼争房屋,后原告拒绝追认,故李亚非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的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民法不动产的公示原则,该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的物权登记为原告,原告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相关权利,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明腾交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东路2区19号楼8层47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荣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