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江苏连杭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梦蕾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江苏连杭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梦蕾实业有限公司,沈加明,倪卫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法定代表人:徐雄俐。委托代理人:徐萌。委托代理人:季永珍。被告:江苏连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加明。被告:杭州梦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加明。被告:沈加明。被告:倪卫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诉被告江苏连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杭公司)、杭州梦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杭公司、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及其委托人徐萌与被告连杭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年委贷借字第7750-3A0038。该合同约定:连杭公司向徐萌申请借款,经徐萌审查同意后委托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月利率为19.5‰;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该合同的其他约定详见合同文本。同日,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及其委托人徐萌与被告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三方)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011年委贷保字第7750-3A00383、2011年委贷保字第7750-3A00382、2011年委贷保字第7750-3A00381。合同约定: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对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及其委托人徐萌与连杭公司三方签订的2011年委贷借字第7750-3A003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愿意向徐萌和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该合同的其他约定详见合同文本。同日,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及其委托人徐萌与被告连杭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年委贷借字第7750-3A00381。该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及其委托人徐萌与连杭公司三方签订的2011年委贷借字第7750-3A003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连杭公司以其位于江苏连云港连云区板桥工业园横二路西南侧104246.6平方米工业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其他约定详见合同文本。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连杭公司未如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案终结时止,2011年6月10日起暂算至2012年1月18日为2174250元),本息共计17174250元,被告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连杭公司、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连杭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连杭公司将其土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证明委托人徐萌委托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连杭公司。4、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款借据,证明该款项已经交付被告连杭公司。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本案土地已经抵押给原告,为本案欠款的本息作担保。被告连杭公司、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能够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委托人(甲方)徐萌与受托人(乙方)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向借款人连杭公司发放该笔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23.4%,委托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双方还就办理委托资金的结算和收取借款人偿还的委托贷款本息、办理委托贷款的发放及催收等手续以及收取手续费用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再查明,委托人(甲方)徐萌、借款人(乙方)连杭公司与贷款人(丙方)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出现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通知丙方视具体情形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连杭公司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保俶支行领取了抵押土地的他项权证,编号为连他项(2011)字第LY000124号,他项权证上的“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一栏载明“抵押范围为连国用(2008)字第LY001901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04246.6平方米,该宗地评估价为3127.4万元,抵押金额1500万元”。2011年6月10日,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向连杭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本院认为:徐萌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徐萌、连杭公司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徐萌、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分别与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当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连杭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要求连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分别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连杭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要求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为连杭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连杭公司、梦蕾公司、沈加明、倪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连杭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2174250元(暂计至2012年1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4%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梦蕾实业有限公司、沈加明、倪卫娟对江苏连杭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846元,由江苏连杭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梦蕾实业有限公司、沈加明、倪卫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