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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丛蕾、张万珠等与张东亮、张雨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亮,张雨,丛蕾,张万珠,毕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亮,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女,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张东亮之女。法定代表人张东亮,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蕾,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珠,男,193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桂华,女,193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治坤,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亮、张雨因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丛蕾系张俊爱之女,原告张万珠系张俊爱之父,原告毕桂花系张俊爱之母。2005年9月13日,张俊爱与其前夫丛培状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制作了(2005)文法高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婚生女丛蕾随丛培状生活。2005年12月29日,张俊爱购买了诉争的位于文登市香山路74-2号2单元404室的房屋一套,后张俊爱于2007年5月17日死亡。2010年7月2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搬离诉争的文登市香山路74-2号2单元404室房屋。原审庭审中,被告张东亮辩称其自2001年起与张俊爱以夫妻名义同居,2005年9月8日张俊某被告张东亮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文登市香山路74-2号2单元404室房屋,并于2005年12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该房屋登记在张俊爱名下。为支持以上主张,被告张东亮提供了文登市天福中介办事处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东亮与张俊爱于2005年9月8日到我天福中介事务所来买房,二人出示了夫妻俩的户口簿以证实二人的身份。俩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文登市香山路74-2号2单元404室的房屋,二人并在我事务所交的购房款,只是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只写了张俊爱一个人的名字”。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东亮申请证人宋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证实张俊某被告张东亮因购买房屋差款项8000元,故二人向其借款8000元,但记不清具体借款时间。该证人当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宋某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借款人张东亮”,但证人同时称该借条是一个姓于的中间人代张东亮所写。三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张东亮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证人王某证实,张俊某被告张东亮自2001年起在证人处租房居住,至2005年左右购买房屋后搬走。三原告主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系,不能证实被告张东亮的主张。三原告主张张俊爱于2005年9月与其前夫丛培状离婚后才与被告张东亮同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书面证明、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火化证、借据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东亮与张俊爱生前系同居关系,其同居期间以张俊爱名义购买的房屋并不当然可以认定为其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张东亮主张系其与张俊爱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张东亮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对购买本案涉诉房屋出资的事实,被告张东亮所辩该房屋系其与张俊爱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定。本案涉诉房屋所登记的房主为张俊爱,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房屋为张俊爱的个人财产。张俊爱去世后,该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三原告作为张俊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对该房屋共同拥有所有权。被告张东亮和被告张雨占有、居住本案涉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应予制止。三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自涉诉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东亮、张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文登市香山路74-2号2单元404室房屋搬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丛蕾、张万珠、毕桂花。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张东亮、张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东亮与张俊爱自2001年同居直至张俊爱于2007年去世,诉争房屋系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该房屋应当作为共有财产处理,二上诉人有权居住并使用诉争房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丛蕾、张万珠、毕桂华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东亮何时与张俊爱同居以及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上诉人张东亮主张其于2001年起与张俊爱同居,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户口簿予以证明,证人王某虽证实上诉人张东亮与张俊爱自2001年在证人处租住房屋并于2005年左右搬走,但上诉人张东亮未能对租赁房屋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人自2001年起同居的某。上诉人张东亮提供的户口簿中有撕毁的痕迹,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户口簿上载明张俊爱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10月21日,与死亡证明中载明的1965年1月18日不一致,该户口簿存在瑕疵。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张东亮关于2001年同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张俊爱在2005年9月13日离婚后与上诉人张东亮同居,上诉人张东亮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张东亮与张俊爱开始同居的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后。而上诉人认可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5年9月8日,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出资购房的主张,结合诉争房屋登记在张俊爱名下的事实,应当认定诉争房屋系张俊爱个人出资购买,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腾出并返还诉争房屋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东亮、张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