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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迪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周巷镇大通西路埋沟桥西边租用的店面房内,合伙开设游戏机店,摆放“金鲨银鲨”等游戏机10余台,招揽他人上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2012年4月16日下午,民警在该店内查获“金鲨银鲨”、“黄金万两”、“喜洋洋”、“龙凤鲨”等5台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程某、秦某、全某、朱某、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随案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共五台(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包括已被扣押的人民币八千五百六十二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