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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牟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左印权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烟牟行初字第83号原告:左印权,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波,村委会主任。原告左印权因要求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法定职责,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印权及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印权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要求协助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办理。原告左印权诉称:200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村村民李春霞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处。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李春霞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想把自己的户口迁回原籍牟平区龙泉镇芦其洼村,原告原籍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均同意原告迁入并出具了证明,但被告却以原告前妻的父亲不同意为由拒绝为原告出具户口迁出证明。被告的不作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迁出户口的相关证明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波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个人答辩材料,辩称:作为村规民约的执行者,应严格执行村规民约的规定,维护村级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本案原告与户主李正国存在尚未清理的帐目,并且双方也没有协商解决好此事,在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中明确规定了“凡是因升学、招工、婚嫁、参军以及任何原因,要迁出户口的村民,只要是与村级及村民有往来帐目没有清理的,村级一律不予出示迁出户口证明”,所以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协助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申请:1、烟台市公安局姜格庄边防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3、烟台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同意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回原籍的证明。证明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回原籍系取得原告原籍村委会和原籍村委会所属派出所的同意。4、1958年1月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5、《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以上4-6号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协助办理户口迁出职责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曾经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协助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申请,合法有效,应予确认。4-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协助办理户口迁出的职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左印权,原籍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六甲村。2001年10月18日,原告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的村民李春霞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该村,登记在岳父李正国户籍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李春霞离婚。离婚后,原告想把自己的户口迁回原籍,其原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均同意原告迁入并出具了准许迁入的证明。原告持该证明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协助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被告以执行村规民约的规定为由拒绝出具户口迁出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点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具有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既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依照该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依据。2010年10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山东省公安厅2004年6月26日《关于进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一条:“打破城乡分割,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村(居)委会不得对公民依法申报登记户口设置任何限制或附加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将户口迁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被告应协助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该村村规民约的规定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于十日内履行协助为原告左印权办理户口迁出的相关证明手续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楼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振明审判员  林 燕审判员  曲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