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5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74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某。上列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3月起就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购PC/ABS等产品。原告每次在收到订单后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都签收了货物,但却无故拒付货款,现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736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7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每月应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1月1日为139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所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不予答复;原告未依约对帐,被告无法依约支付货款,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货款金额不实,其中34500元货款并非被告所欠。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被告为客户生产手机壳料时,因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大量报废,遭受客户投诉、退货和索赔,损失巨大,特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进行退货即收回反诉原告处质量不合格货物PC/ABS等产品共计96KG,合计人民币2736.00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254838元;3、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已将原告送交的产品进行了再生产,出现报废或者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是由原告的产品质量所导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另,被告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并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C/ABS塑胶颗粒等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传真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原材料,订单上注明:按深圳博金电子有限公司品质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原告送货单则附注:品质、数量、价格如有不符,请于7日内提出共议,否则不予受理;客户以本批原料制造成品所产生之瑕疵,概由客户自己负责。双方确认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根据原告的主张,2010年8月、9月、10月,2011年5月、6月,被告分别拖欠原告货款138000元、63250元、-19550元(部分材料退货)、4238元、1425元。其中:双方对2010年7月28日的采购订单存在争议。该订单为深圳市博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博金公司)向原告发出,涉及货款34500元,该采购订单的审核人为“龙某”、批准人为“吴某”,与被告公司发出的订单上的人员一致,另订单在形式及条款等方面基本一致,交货地点均为“深圳市宝安区观兰环观中路立伟工业园B栋”;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显示,在与被告公司对帐时,该笔业务同样纳入被告的欠款总额之中。被告辩称“龙某”、“吴某”系从博金公司辞职后来到被告公司的,其采购订单是学习了博金公司的形式。该笔业务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亦曾在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上出现,被告对此辩称签收人员是工业区仓库人员。被告主张在2010年10月12日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2010年11月20日以及12月29日的联络函等证据,主张根据原告材料制成的手机壳料出现爆裂、断裂,原告否认收到该联络函。被告并申请对原料及制成品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以被告公司名义发出的采购订单所涉及的货款152863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执的2010年7月28日的采购订单,经本院审查,尽管该订单的发出单位是深圳市博金电子有限公司,但具体的经办人员,包括审核、批准人与被告完全一致,交货地点亦相同,收货人亦与被告公司的收货人一致,且该笔业务纳入了原、被告双方的对帐范围,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该笔货款实际为被告所欠。被告以订单上相关人员系从博金公司辞职、签收人员是工业区仓库人员等理由予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对于存在问题的原材料被告已经进行了退货,且原告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至于已经加工成制成品的原材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且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原材料和制成品进行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18736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38000元自2010年11月1日、43700元自2010年12月1日、4238元自2011年8月1日、1425元自2011年9月1日起分别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25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张 晓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