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堰工艺彩印厂与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闻堰工艺彩印厂,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789号原告杭州萧山闻堰工艺彩印厂。法定代表人王友明。委托代理人韩美琴。被告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海林。原告杭州萧山闻堰工艺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为与被告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明及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仕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彩印厂诉称:彩印厂与百仕盾公司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按照双方约定,彩印厂为百仕盾公司加工产品说明书、不干胶及办公用品等产品,百仕盾公司支付货款。彩印厂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但百仕盾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至2012年7月20日双方对账,百仕盾公司尚欠彩印厂价款267746.52元,该款经彩印厂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百仕盾公司支付价款267746.52元,并支��该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彩印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百仕盾公司支付价款267746.46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彩印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7月20日关于对往来款项的函件及回执1份,证明经双方对帐,百仕盾公司确认欠款267746.46元。被告百仕盾公司未作答辩。彩印厂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百仕盾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彩印厂为百仕盾公司加工产品说明书、不干胶等办公用品,截止2012年7月20日,百仕盾公司尚欠彩印厂价款267746.46元。该款百仕盾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彩印厂与百仕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印厂为百仕盾公司加工产品后,百仕盾公司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百仕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彩印厂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闻堰工艺彩印厂价款267746.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