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乾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乾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维,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4月22日,双方生育女孩孙某甲,现已成年在外打工。1995年4月22日,双方生育女孩孙某乙,现在乾县二中高一就读。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为人心小,常无端猜疑原告对自己不忠。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常因琐事殴打原告。1998年7月份,双方在西安打工,被告在外喝酒回家,借酒疯用刀背狠砸原告额头,致原告额头受伤。原告经西安建材医院治疗,额头被缝八针,至今留有伤疤。2011年农历8月17日,被告酒后回家,因琐事给原告找茬,关门毒打原告,且将原告头发揪掉一大把。原告经过三次才从家中逃离。2012年3月23日晚,原、被告因女儿婚事发生争吵,被告深夜甩门而去,其于凌晨2点左右酒后回家,将正在睡觉的原告一顿毒打,用弹簧刀在原告脸部乱画,致原告脸部受伤,血肉模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的过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孙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大洋”110摩托车一辆、空调一个、婚后盖的房屋一座(价值100000元)、存款20000元依法分割。(4)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他人介绍订婚,五年后的1989年10月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才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经常往来,相互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亲相爱,互相帮助,共同辛劳,抚养两个女儿,家庭生活基本上是很幸福的。当然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难免遇到一些不顺心、不愉快的事,两人发生过分歧,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生活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这个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89年9月5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4月22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孙某甲,现已成年在陕西省宝鸡市打工。1995年农历6月初3日,双方生育二女儿孙某乙,现在乾县二中高中一年级上学。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些许矛盾。2012年3月23日晚,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同年3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审 判 员 郑 琳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影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