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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夏里锁与夏同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里锁,夏同海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夏里锁,农民。被告:夏同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原告夏里锁与被告夏同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里锁,被告夏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刘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里锁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原告房屋东是被告的一片空宅基。三年前,被告在其空宅基上载种了一些杨树,随着杨树的长大,遇到刮风天气,被告栽植的杨树开始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去年6-7月份,被告的杨树将原告房屋的房脊扫坏,原告本人及邻居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影响房屋的树木刨除,给原告修补房屋,被告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刨除影响原告房屋的树木,修补原告被损坏的房屋,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3月8日17时许私自将被告种植的杨树七棵砍毁,此事由公安机关查实已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种植的杨树距原告房屋两米多,不影响原告房屋安全,被告对所种之树经常修剪,不会扫坏原告房脊。原告的房脊是其自己拆毁,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的房屋占用被告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东是被告的一片空宅基地,被告在其空宅基上载种了一些杨树,第一行杨树距离原告房屋1.80米,树高已达11.40米,树枝已延伸至原告房屋和院子上空。去年6、7月份,被告栽种的杨树在大风刮动下,将原告的房脊扫坏,原告请求邻居及自家兄弟夏金琢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影响原告房屋的树木刨除,被告未将树木刨除。原告遂于2012年3月8日17时许,将被告种植的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一行杨树七棵砍毁。因被告未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且被告栽种的第二行杨树树枝又对原告房屋安全形成危险,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证人当庭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兼顾邻里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的关系,被告在空闲宅基地上栽种树木,绿化环境,应予提倡,但树木枝条影响损害邻居财产安全,则应设法避免。被告栽植的树木损坏了原告的房脊,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脊是自己拆毁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树木损失294元,此主张相对于原告的诉请系独立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影响原告夏里锁房屋安全的树枝清除,修复好原告夏里锁房屋屋脊;驳回原告夏里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次页无正文)审判长  苏庆新审判员  徐永锋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