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与郏振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郏振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新。委托代理人:田良标。被告:郏振成。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郏振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前处理主管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先预付被告工资20000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领取了20000元工资后仅工作3日便无故离职,从2008年11月4日开始就未来原告处上班。虽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到岗上班并要求返还预付工资款,但被告既未前来上班又不返还预付工资款。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资款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预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郏振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前处理主管一职,合同期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第一年被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第二年的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预付给被告工资两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预付的两万元工资款。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款收据、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三天后离职的事实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天,按照约定的3300元/月的工资计算,被告应得工资3300×(3÷21.75)计455.17元。多余部分,因被告已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应予返还,故被告应返回给原告预付的工资款19544.83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振成应返还给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预付的工资款19544.8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