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建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家住永城市。2005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至慈溪市周巷镇蔡家社区馨园小区南边杨某的仓库,采用爬窗入库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刘某放在仓库内的人民币19200余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