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与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海口xx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xx货运有限公司;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3号原告:汕头市xx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被告: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主任。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汕头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诉被告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下称班轮公司)、海口xx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下称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两被告撤销原委托代理人李某的授权委托,并重新委托杨某为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货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受潮安县xx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将一批话梅运往天津交付给河北省石家庄市的陈xx。同日,原告与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订立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由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提供集装箱装载上述货品并将该集装箱运至天津。收货人为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集装箱号为XINU8009690。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收货后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签发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托运单号ST045508。2011年6月25日,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将集装箱经陆路送至收货人陈xx位于河北石家庄市xx仓库。集装箱开柜后收货人陈xx发现话梅有水浸现象,马上通知了原告和潮安县xx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第一时间将情况通知了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并要求其派员一同前往现场进行验证,但遭到无理拒绝。收货人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货损进行鉴定。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XINU8009690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进行分类清点,被水浸湿货物为174箱,其余货物没有受损,被水浸湿货物包括:扎口酱乌梅42箱,每箱200包;扎口话梅肉30箱,每箱200包;扎口冰梅46箱,每箱200包;酸甜味酸乌梅1箱,500包;扎口九制梅肉29箱,每箱200包;扎口美国西梅26箱,每箱200包。经用硝酸银溶液对水湿货物及其外包装表面的水渍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属海水水湿。话梅因水湿情况较严重已经不能食用,做报废处理,损失金额为27,84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上述集装箱货物受海水水湿并导致货损,两被告作为运输途中唯一的海路承运人在运输途中没有妥善地运输、保管、照料所运货物,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货损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8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34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2、班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班轮公司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4、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含签收单、设备交接单);5、2011年6月26日索赔函(含商品调拨单);6、2011年7月13日索赔函;7、签收单;8、《鉴定报告》,证书号为ZJ11055010;9、发票;10、赔偿协议。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主题为“华东806轮11020水路运单”的邮件、集装箱详细信息、汕头港信息查询;2、聊天记录。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是货代公司,无权代为索赔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由被告运输,货损是食品包装不符合要求造成的;货物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只有一人签章,没盖公章,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服务分公司调取如下证据:《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对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6、7、9、10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中主题为“华东806轮11020水路运单”的邮件,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确认发件人张xx是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的业务员,nq-zhangjiasheng@tttnet.com.cn是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的邮箱,合议庭予以确认。对原告货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对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5索赔函及商品调拨单中的公章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报告所盖公章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向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服务分公司调取的《证明》,内容为:“经电脑查询码头资料,箱号XINU8009690于2011年6月14日由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承运,进场重量为23.08吨,配载船名华东806,航次11020,提单号ST045508,该箱进场由xx车队粤D541**于2011年6月10日重柜回码头”,原告货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4中的签收单、编号为6112715的进场、出场设备交接单均是原件,签收单有收货人陈xx的签名,设备交接单则盖有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证据4中签收单、编号为6112715的进场、出场设备交接单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5索赔函是原件,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索赔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8《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是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对涉案货物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报告》虽只有一人签名,但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所盖公章也无异议,且该《鉴定报告》为原件,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经现场勘查、检测、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得出的,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指出《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性,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3载明的起运港、目的港、托运人、收货人、运输条款与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一致,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4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载明的船名航次、运单号、箱号、封号与编号为6112715的进场、出场设备交接单记载的一致,编号为4785的设备交接单载明的船名航次与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中的集装箱详细信息记载的二程船船名航次一致,运单号、箱号、封号也一致,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中货物运单载明的船名航次与证据1中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的业务员张xx发送给原告货运公司的水路运单记载的一致,也与证据1中集装箱详细信息记载的一程船船名航次一致,还与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的一致,证据1中汕头港信息查询载明的箱号、船名航次、货物重量、承运时间与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的一致,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2载明的货损件数、单价、货损金额与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5中商品调拨单记载的一致,也与《鉴定报告》确定的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原告货运公司受潮安县xx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将一批话梅运往天津交付给客户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食品商行的陈xx。同日,原告货运公司与被告班轮公司订立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委托被告班轮公司将该涉案货物从汕头运至天津,收货人为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同日,原告货运公司安排xx车队粤D541**车辆提一40尺空箱到潮州庵埠将涉案货物装入集装箱并自行铅封,集装箱号为XINU8009690,封号为8348937,并于当日将装有涉案货物的上述集装箱送至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服务分公司堆场交由被告班轮公司运输。被告班轮公司收货后于2011年6月14日由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的业务员张xx通过电子邮件代向原告货运公司发送一份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船名航次华东806轮11020、运单号ST045508、始发港汕头、目的港天津、托运人货运公司、收货单位天津达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食品、箱号XINU8009690、封号8348937、服务要求CY-CY。涉案货物先由华东806轮从汕头运至上海,后在上海中转运输至天津。6月24日,货物到达天津港,6月25日,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客户厂里,货物到厂时集装箱箱体铅封完好,但拆箱发现底层遭受水湿。原告货运公司随后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货损情况进行鉴定,同日,该所鉴定人在客户陪同下对箱号为XINU8009690的集装箱及货物进行现场勘查、清点并作海淡水检测。2011年6月26日,潮安县xx食品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市桥西区xx食品商行将货物水湿的情况函告原告货运公司并提出索赔要求。6月27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确认部分货物纸箱底部被水浸湿,箱体被上部纸箱压塌大约三分之一;经分类清点,被水浸湿货物共174箱,包括扎口酱乌梅42箱、扎口话梅肉30箱、扎口冰梅46箱、酸甜味酸乌梅1箱、扎口九制梅肉29箱、扎口美国西梅26箱,其余货物没有受损;水湿货物及其外包装表面的水渍经检测呈阳性反应,属海水水湿;结论为:话梅因水湿情况较严重已经不能食用,拟做报废处理;损失金额27,840元。6月28日,原告货运公司向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支付检验鉴定费2,500元。同日,原告货运公司与潮安县xx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货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承运潮安县xx食品有限公司从庵埠发往石家庄的40HC柜子一个,运单号ST045508,箱号XINU8009690,于2011年6月25日送达石家庄客户厂里,在铅封箱体完好的情况下,拆箱时发现箱体底层174件货物全被海水浸湿,导致潮安县xx食品有限公司直接货损金额为27,840元。双方协商同意从6月25日起,由货运公司承运潮安县xx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柜,每柜从运费中抵除1,000元作为赔偿金,直至抵完此笔损失金额为止,双方表示同意。”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是被告班轮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所属行业为“其他水上运输辅助活动”。诉讼过程,原告货运公司称起诉状中被告的公司名称“海口xx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有笔误,请求更正为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名称“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一)原告货运公司与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货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订立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由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提供集装箱装载涉案货物并运至天津,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收货后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签发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被告是海路运输承运人,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货运公司提供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含签收单、设备交接单)、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主题为“华东806轮11020水路运单”的邮件、集装箱详细信息、汕头港信息查询以证明其与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货运公司是货代公司,无权代为索赔货物损失,原告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由被告运输。合议庭认为,前述认定,原告货运公司提供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含签收单、设备交接单)、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主题为“华东806轮11020水路运单”的邮件、集装箱详细信息、汕头港信息查询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已得到确认。以上证据表明,原告货运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与被告班轮公司订立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委托被告班轮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汕头运至天津,原告货运公司安排xx车队粤D541**车辆将箱号为XINU8009690、封号为8348937的集装箱装货后送至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服务分公司堆场交由被告班轮公司运输,被告班轮公司收货后由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的业务员张xx通过电子邮件代向原告货运公司发送一份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船名航次华东806轮11020、运单号ST045508、托运人货运公司、箱号XINU8009690、封号8348937),并承运涉案货物。因此,原告货运公司与被告班轮公司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货运公司是托运人,被告班轮公司是承运人。(二)涉案货物水湿受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班轮公司负责承运的运输区段内。原告货运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受海水水湿受损,发生在汕头港集装箱堆场至天津港集装箱堆场的水路运输区段,两被告作为唯一的海路承运人在运输途中没有妥善保管货物,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鉴定报告》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货损不是发生在水路运输期间,陆路运输阶段也可能受雨淋导致货损,鉴定属原告货运公司单方委托,报告只有一个鉴定人签名,对报告形式不认可。合议庭认为,上述已认定,原告货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已经确认,在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来判断涉案货物的受损状况等。现《鉴定报告》已经得出结论,涉案货物水湿为海水水湿,而涉案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只有被告班轮公司所负责承运的从汕头港集装箱堆场至天津港集装箱堆场这一运输区段是水路运输,其他区段均为陆路运输,因此,从常理上判断,涉案货物受海水水湿应发生在被告班轮公司负责的运输区段之内,不可能在陆路运输过程中发生海水水湿。虽然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装船运输和交付收货人时,集装箱的箱体外观和铅封是完好的,但该事实只能排除集装箱及箱内所装运的涉案货物受到外力破坏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在水路运输区段海水进入集装箱内造成货物水湿受损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水湿受损并非发生在被告班轮公司负责承运的运输区段之内。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水路运输区段之外全程运输其他区段会发生海水水湿的可能性,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水湿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水湿发生在装箱加封前或是开箱拆封后,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的异议和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涉案货物的水湿发生在被告班轮公司负责的运输区段之内。(三)受损货物的损失。原告货运公司提供了索赔函、商品调拨单、《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聊天记录以证明货物水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对货损损失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认定,原告货运公司提供的索赔函、商品调拨单、《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已得到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货物水湿造成27,840元的损失。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货运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班轮公司通过水路从汕头运至天津,原告货运公司与被告班轮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货运公司是托运人,被告班轮公司是承运人。原告货运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被告班轮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原告货运公司是托运人,而不是货运代理人。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提出涉案货物不是其运输,原告货运公司是货代公司,其无权代为索赔货物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货运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班轮公司运输,被告班轮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涉案货物完好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被告班轮公司负责承运的运输区段之内发生水湿受损,被告班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班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水湿受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依法应向托运人原告货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货运公司因涉案货物受损所遭受的损失。关于涉案货物损失,上述认定,涉案货物因水湿所造成的损失为27,840元。因此,被告班轮公司应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涉案货物损失27,840元。关于鉴定费。上述认定,涉案货物在被告班轮公司承运过程发生水湿受损,表明被告班轮公司没有将涉案货物完好运送至目的地,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原告货运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水湿涉案货物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货运公司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为证明货物实际损失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货运公司遭受损失的范围。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货运公司请求被告班轮公司赔偿鉴定费2,5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货运公司提出由被告班轮公司、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赔偿货损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在被告班轮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上盖有公章,但上述查明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是被告班轮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此,无论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是否需向原告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班轮公司承担。原告货运公司请求被告班轮公司汕头分公司赔偿货损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汕头市xx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7,840元、鉴定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xx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汕头市xx货运有限公司预交了受理费558.5元,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海口xx班轮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受理费迳向原告支付。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辉程审判员 田昌琦审判员 黄耀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锡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