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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齐洪广与齐怀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ˎ̥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洪广;齐怀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齐洪广,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怀忠,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孙佰川,茌平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洪广与被告齐怀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洪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齐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佰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洪广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经济之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入住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个项损失10000元(后变更为11962.91元)。被告齐怀忠辩称:答辩人将原告打伤是事实,但不是因经济纠纷,而是因为原告多次向答辩人的父母寻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过多,最多赔偿3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齐洪广、被齐怀忠曾是好朋友,2012年3、4月份,二人因事发生矛盾,关系渐渐疏远,并因齐洪广毁坏过齐怀忠的汽车打过官司(已另案处理)。2012年5月17日下午,双方在本村的小卖部外相遇,发生争执,齐怀忠将齐洪广头面部、鼻部、左腕部等处打伤,齐洪广的伤情经茌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80元)。齐怀忠于2012年5月31日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后双方因损失赔偿之事不用能达成一致意见,齐洪广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事发后同日,齐洪广住进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伤、糖尿病,花费医疗费3037.99元,出院时的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齐怀忠称齐洪广因对方多次向自己的父母挑衅,才致使自己打了对方(自己是正当防卫),齐洪广予以否认,称自己从未向对方的父母挑衅,事发当日自己从本村小卖部里出来,正碰见齐怀忠及其弟(齐振),发生口角后,对方二人将自己打到在地,造成伤害,齐怀忠否认己方二人参与打架。双方对茌平县公安局对齐怀忠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显示原因是经济问题,只有齐怀忠自己参与打架)认定的事实,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齐怀忠认为齐洪广在治疗伤情过程中亦治疗了糖尿病,齐洪广予以否认,经本院调查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齐洪广的用药详单中确无治疗糖尿病的药物。齐洪广系茌平县供销合作社职工,属城镇户籍,最近3年无固定收入,称自己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最近自己约工资6000元,并提供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车主王洪申、车牌号鲁P×××××)的书证1份,齐怀忠认可齐洪广一直从事运输行业,但提出王洪申在事发后才开始成立公司,齐洪广亦认可。齐洪广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962.91元,经本院释明,在法定期间未预交变更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茌平县公安局对被告齐怀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原告齐洪广提供茌平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及鉴定费单据1份;3、原告齐洪广提供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案1份、医疗单据2份、用药详单1份、出院证1份、病员检查证明1份;4、原告齐洪广提供收入证明1份;5、本院对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主治大夫孙绍勇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齐洪广、齐怀忠在该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齐怀忠对齐洪广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焦点二,齐洪广的具体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齐洪广称自己在本村的小卖部外相遇,对方二人殴打自己,而齐怀忠称只有自己参与打架,双方均未再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齐洪广有关齐怀忠兄弟二人殴打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齐怀忠称因齐洪广多次向自己的父母挑衅,才致使自己打了对方、自己是正当防卫,齐洪广予以否认,称双方争执是经济原因,结合茌平县公安局对齐怀忠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处罚决定书上显示原因是经济问题),齐怀忠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故对于齐怀忠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双方由于经济原因,动手打人是不对的,齐怀忠动手打伤齐洪广,并不能提供出齐洪广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结合茌平县公安局只对齐怀忠进行处罚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齐怀忠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齐洪广的损失,齐怀忠应全部赔偿;关于焦点二,事发后齐洪广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37.99元,虽齐怀忠持有异议,认为花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部分,经本院调查,齐洪广的治疗时用药详单中确无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故对于该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齐洪广出院时的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6天;齐洪广为城镇户籍人员,但无固定收入,称自己最近三年一直从事运输行业、每月工资6000元,齐怀忠否认对方6000元的月收入,但对于对方最近三年一直从事运输行业的说法未予否认,故本院依法认定齐洪广的误工费可按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128.95元/日),误工费计款4642.2元(128.95元/日×36日);护理费均按每日80.41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款482.46元(80.41元/日×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计款180元(30元/日×6日)齐洪广支出的鉴定费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齐洪广的以上损失,齐怀忠应适当予以赔偿。对于齐洪广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于齐洪广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洪广医疗费3037.99元;二、被告齐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洪广误工费、护理费5124.66元(4642.2元+482.46元);三、被告齐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洪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660元(180+200元+28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齐怀忠共赔偿原告齐洪广损失8822.65元,通过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齐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怀忠负担(原告齐洪广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齐怀忠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齐洪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