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德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柳学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潢川县福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国,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保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柳学成,男,196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福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柳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德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柳学成因承建某工程项目资金短缺,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办理手续后我公司随即将该款转入被告帐户。2010年8月23日,被告柳学成与原告重新办理展期4个月的手续后,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元月23日,下欠本金20万元及新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按拖欠利息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柳学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柳学成以承建潢川县晨光大厦,购买钢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福德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借款20万元的借款申请。双方随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柳学成出具借据。原告即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在该笔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2010年8月23日,原告福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柳学成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被告应按逾期每日百分之三的比率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学成仅将利息结至2011年1月22日,借款本金及新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借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学成向原告福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柳学成对其违反约定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福德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柳学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比率为百分之三,这一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原约定过高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要求被告以应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学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月23日起按每月16‰计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柳学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判决确定的相应利息计算)。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柳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