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潘某某,女,出生于1975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雷某某经父母包办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雷某某性格暴躁,对我举手就打,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雷某某离婚。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潘某某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5月2日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3月5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雷某甲;2005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雷某乙。2012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雷某某殴打原告潘某某,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潘某某遂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潘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正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