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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陶俊在本区雄州街道百树园X幢X单元XXX室的家中及本区雄州街道冶浦社区商业街XX旅社XX客房内,先后3次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俊在本区雄州街道冶浦社区商业街XX旅社XX客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俊在其位于本区雄州街道百树园X幢X单元XXX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俊在其位于本区雄州街道百树园X幢X单元XXX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陶俊与张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雄州街道天涯海角旅社,将0.1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吸食,得款现金人民币200元。2011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俊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张某、钱某某、徐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陶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陶俊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逮捕前已先行羁押二十六日,折抵刑期二十六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郜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