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范荣坤。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陆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县武康镇长春村驶往龙凤村,18时许,途经本县武康镇双燕村茅草桥路段处,分别与推着人力三轮车行走的被害人许某都、行人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头后枕部受伤,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许某都轻伤及被告人某被告人陆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亲属人民币7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许某都人民币47500元。被告人陆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住院病历、证人陈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都的陈述、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对被害人王某亲属及被害人许某都作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幸民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