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庆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庆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30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2年11月26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8月2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9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4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杨庆棠,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庆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简称长宁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52340801)博农信信借字(2009)年第10286号。合同约定由长宁社贷款1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有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合同签订后,长宁社即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庆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209.08元,并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9562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庆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长宁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52340801)博农信信借字(2009)年第10286号,合同约定由长宁社贷款1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有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长宁社即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合同约定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庆棠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209.08元未予以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209.08元,并请求被告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95625‰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棠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209.08元应予清偿(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本金1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95625‰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9.08元,本息合计10209.08元,限被告杨庆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预交28元,缓交28元),由被告杨庆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彩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少球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