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相民初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许爱明与张承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明,张承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904号原告许爱明。委托代理人赵晖、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7楼。负责人周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爱明与被告张承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张承颀、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明诉称,其因与被告张承颀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40949.0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由被告张承颀作为机动车方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承颀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事故发生后的先行垫付款6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承颀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阳澄湖东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许爱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许爱明、林大妹(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爱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许爱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VIII(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许爱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予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许爱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次事故原告许爱明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承颀按责任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承颀已先行垫付了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另查,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承颀,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许爱明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原告许爱明主张,其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张承颀作为机动车方因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承颀、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认为,原告许爱明事故发生时系电瓶车带一成年人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电瓶车是非机动车的属性,较为轻便,带成年人会影响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虽然没有作出具体的责任认定,但是确认原告许爱明存在驾驶电瓶车违法搭载一名年龄超过12周岁人员的行为。故本案中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承颀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许爱明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许爱明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1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35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68949.0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应按18元一天为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相互印证。对护理费标准认可,但2人护理仅限于第一次住院期间。被抚养人生活费,林大妹未超过退休年纪,不应支持该费用;女儿应该由父母共同抚养,对女儿的抚养标准和年限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来分担,由法院审核。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司法鉴定费金额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承颀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款项的意见与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款项予以认定。原告许爱明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医疗费,应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于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审核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后认定原告许爱明妹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为人民币118147.93元。营养费,原告以20元一天为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补充营养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20元/天*150天)。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因事故导致误工系客观事实,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情况,原告主张以2000元为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许爱明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2476.71元(24000元/年/365天*646天)。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被告一致确认按50元一天为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7950元(50元/天*39天*2+50元/天*8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林大妹在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对林大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原告的女儿许轶雯事故发生时超过3周岁不满4周岁,应计算15年,许轶雯的扶养义务人为其父母二人,原告许爱明与陆开艳之间关于许轶雯由原告一人扶养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结合许轶雯的户籍所在地,本院认定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39018.15元(16782元/年*15年*0.31/2)。精神抚慰金,最高赔偿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2400元(50000元*0.3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57元应系合理支出,且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47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许爱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1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误工费42476.71元、护理费7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35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90263.9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181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22227.93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误工费42476.71元、护理费7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357元,合计人民币265516.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因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另一伤者林大妹赔偿了人民币1328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苏州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867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8672元。对超出部分(不含鉴定费)人民币269071.99元,由被告张承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人民币215257.5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2000元,被告张承颀还应赔偿原告许爱明人民币15325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爱明人民118672元(含精神抚慰金),扣除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许爱明人民币108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张承颀应赔偿原告许爱明人民币215257.59元,扣除垫付款人民币62000元,被告张承颀还应赔偿原告许爱明人民币15325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66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3586元,由原告许爱明负担人民币717元,被告张承颀负担人民币2869元。(此款原告许爱明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承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