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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鸿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20时许,张某(分案处理)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象山海鲜城厨房听见同事段胜怀等人说要找其老乡周某麻烦,即打电话告知周某(分案处理)。周某得知后即伙同陈某(分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郑某和毛某、方某(均分案处理)、曾某(另案处理),赶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象山海鲜城,与张某会合,欲先教训段胜怀等人。在象山海鲜城门口,张某见周某、龙某等人从马路对面过来,即指认称“对方来了”。七人便上前拦住周某、龙某等人的去路,被告人郑某和曾某、周某、陈某、毛某、方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周某、龙某等人,其中曾某还持匕首对周某、龙某进行捅刺,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刀刺伤致肝脏破裂予以手术修补,此伤构成重伤;刀刺伤致右肺破裂并予以肺修补,此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陈某、毛某、方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龙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杨某、谭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