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荣华家具有限公司与方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华家具有限公司,方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杭州荣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允一。委托代理人:周晓芳。被告:方剑平。原告杭州荣华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荣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荣华家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扩大生产急需增加流动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27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396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转账交易成功单一份;3、说明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4、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付款人周洁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方剑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等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周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方剑平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荣华家具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二、被告方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荣华家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3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