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晓娥与孙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娥,孙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高晓娥,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孙立丽,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高晓娥与被告孙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晓娥诉称:2012年3月20日、5月4日被告两次向我借款2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0元。被告孙立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高晓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0日和5月4日被告孙立丽出具的借据2份,证明被告孙立丽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高晓娥当庭陈述:原告两次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现金1.9万元,每次借款都扣除当月利息5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款2500.00元,原告同意从2万元本金中扣除3500.00元,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0元。因原告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立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孙立丽向原告高晓娥借款1万元,同年5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两次交付给被告现金1.9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000.00元)。至今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合计250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晓娥借款本金16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孙立丽负担。如被告孙立丽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丽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