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正宁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宁,资源县人民政府,李承亮,石碗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资行初字第15号原告唐正宁,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军。委托代理人谭育生,沙场职工。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地址资源县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绍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资源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艳梅,资源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第三人李承亮,农民。第三人石碗珠,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资源莹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唐正宁不服资源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正宁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正宁在黄毛界笑天龙处确有责任山,且第三人也予以认可。被告重新对该片争执地进行勘界,并另行颁发了林权证,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正宁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唐纯光审 判 员 王荐淋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银小梅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