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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立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彭某,魏立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62-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农民,家住酉阳县,(系死者谢永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农民,家住酉阳县,(系死者谢永锐母亲)。诉讼代理人陈军、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立峰,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立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彭某以被告人魏立峰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彭某以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彭某在判决宣告前,以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彭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