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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胜春、赵维录与乐清市盛金长途汽车客运站、胡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春,赵维录,乐清市盛金长途汽车客运站,胡XX,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余西,李铸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刘胜春,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赵维录,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上列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培进、陈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被告:乐清市盛金长途汽车客运站,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363号。合伙事务执行人:胡XX。被告: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365号。法定代表人:金清象。被告:胡XX,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金余西,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李铸克,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胜春、赵维录与被告乐清市盛金长途汽车客运站、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XX、金余西、李铸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胜春、赵维录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胜春、赵维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09元,由原告刘胜春、赵维录负担。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