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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元福与被告禹其虎、罗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元福,禹其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江元福,男。委托代理人廖国云,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其虎,男。委托代理人禹祥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禹其虎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广勇,男,该公司职工。全权代理。原告江元福与被告禹其虎、罗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元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云,被告禹其虎委托代理人禹祥吉、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元福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禹其虎驾驶豫S21**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780km+400m处会车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将其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禹其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元福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被告禹其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46009.70元。除被告禹其虎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3000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0054.70元,在原有医疗费30720.90元基础上加放射费45元。被告禹其虎辩称,其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赔偿,且其已支付16000元,不应再赔偿。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额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禹其虎驾驶豫S216**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0km+400m处时,因会车避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该车由于惯性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将靠国道南边步行的原告江元福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2月13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禹其虎驾驶机动车辆夜间会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江元福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元福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9日出院,其住院37天,医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骨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6、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江元福随后又转回罗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自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3日。共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硬膜外红肿。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2、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江元福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30765.90元;2、误工费9273.60元(222天×43.80元);3、护理费2365.20元(54天×43.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620元(54天×30元)和1080元(54天×2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46009.70元。除原告禹其虎已付16000元,仍有30009.70元。被告禹其虎对原告江元福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第1项、第4项有异议,认为被告江元福再次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有必要,对该医疗费3294.60元不予认可,再者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清单上很多项都不是此次治伤的检查和用药,该部分应予扣除,另外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对赔偿清单中第2、3、5项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应按住院病历上记载时间计算为40天,护理人数应为1人,交通费以400元计算为宜,对其它赔偿款项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江元福对被告禹其虎垫付16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禹其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21**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11月24日3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及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禹其虎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江元福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禹其虎未对认定书提出异议,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禹其虎对超出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其虎对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提出护理人数应为1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江元福可纳入因伤所受损失:1、医疗费30765.90元;2、误工费9723.60元(40天+全休半年180天×43.80元);3、护理费1752元(40天×43.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200元(40天×30天)和400元(40天×1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本案发生时,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江元福医疗费30765.90元,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医疗费20765.90元由被告禹其虎承担,其已付原告江元福医疗费16000元,仍有4765.90元应予赔偿。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江元福医疗费10000元及其它损失共计2347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其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之外,另赔偿原告江元福医疗费4765.90元。二、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江元福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2347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禹其虎负担400元,原告江元福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审 判 员  赵斌人民陪审员  黄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