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在冀州市辣么么麻辣烫店打工的被告人李某,在店内打扫卫生时发现吧台的电脑主机上有个袋子,袋内装有现金,李某趁附近无人之机将其中的200元现金盗走。上午10时30分左右,李某见二楼厕所旁一宿舍内无人,床上放有手机一部,遂将手机盗走。该手机为该店员工郭某所有的黑色酷派5860型手机,经冀州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失时价值为969元。被告人李某的涉案总价值为116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赃、退赔。被告人李某系肢体(三级)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朱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现金,以及李某电车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69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