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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叶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叶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煊。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勇。被告叶勇。原告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叶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及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江南大道228号星光国际广场4号楼1层102-112及2层202-212房。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空调费等各项费用,逾期付款的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此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部分房产转租给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并与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叶勇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从2011年12月起至今,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电费,应于2012年1月15日起预付的租金人民币1164350元,也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后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9600元、电费6637.2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726.82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6435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698.61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计至2012年3月7日的租金236060元,并明确对被告叶勇的诉讼请求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叶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2009年4月16日);2、一层、二层平面图;3、星光大道《星光名品城》国际品牌一览表(1)-(3);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组织机构代码证;6、申请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7、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8、承诺书一份;9、备案申请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和叶勇之间承担连带责任。10、委托书,证明业主授权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11、国有土地使用证;12、房屋产权证,该组证据证明租赁标的物情况。13、星光大道商户开业申请表,证明被告经营状况。14、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对外转租事实。15、星光大道商铺钥匙交接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租赁标的物。17、催款通知书、警告、律师函、函、2011年11月及12月收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原告催缴情况等事实。18、《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证明本案立案之后,原、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签订该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等事实。19、场地交接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撤离租赁房屋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原告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杭州市滨江区星光国际广场C区四号楼中段1-2层102-11号及202-212号房屋出租事宜,其出具的委托书还注明由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及处理一切与租赁有关的事宜,由此产生的义务、责任等均由原告承担。2009年4月16日,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杭州银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杭州银聚贸易有限公司承租星光国际广场C区四号楼中段1-2层102-112号及202-21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290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全免,从2012年1月1日起租金按人民币2.2元/平方米/天计算;物业管理费按租赁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8元/月/平方米;乙方租赁物内发生租金、水、电、空调费用和应交的物业管理费等,在收到付款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或其他公共经营部门,否则愿意每日按欠缴各项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中还约定履约保证为人民币250000元,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10月30日,杭州银聚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此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部分房产转租给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两被告与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有关物业水电费及房租等义务)仍由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叶勇作为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和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对两公司在履行原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及责任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5月16日,在两被告及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备案书里,又重申了其承诺的上述内容。2011年10月份以来,因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原告所授权委托的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发出催款通知单、律师函等进行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及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又达成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向原告承诺相互之间均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如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及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如期撤离并交付租赁房屋的,原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均计算到2012年2月21日,租金为人民币133980元、水电费为人民币17585.60元、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74240元,各项滞纳金人民币2765.97元,逾期交付租赁房屋的,各项费用均连续计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且该费用均由原告从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2年3月7日,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场地交接,原告认可该时间为与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最终交付租赁物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系星光国际广场C区四号楼中段1-2层102-112号及202-212号房屋的产权人,其授权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处理与租赁有关的事宜,并明确由此产生的义务、责任等均由原告承担,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又达成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有效。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时间,即至租赁房屋交付之日起原租赁合同等解除,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7日起解除。该《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确认至2012年2月21日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等,因原告起诉仅请求至2012年1月17日的相关费用,并未增加诉请,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物业管理费69600元、电费6637.20元、滞纳金1726.82元予以支持。至2012年3月7日,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为229680元(133980+2.2×2900×15),该欠付租金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应予给付。被告叶勇作为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已承诺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也再次确认自己是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本案立案时原告曾将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因两被告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已承诺转租后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所有义务,仍由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在《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杭州银聚力和实业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009年4月16日签订)于2012年3月7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9600元、电费6637.20元、滞纳金1726.82元、租金229680元,共计307644.02元。三、被告叶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