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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姚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被告每年仅在过年前后住几天,正月初便外出,外出地址、联系方式、在外做何事从不告诉原告,也不尽家庭义务,几乎从不寄钱给家里,在原告父亲生病时也从不过问,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9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求,自收到判决书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不知去向。故原告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成年。被告姚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相恋、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子女现状、原告曾某,其他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还是有的,同时为女儿考虑,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2011)杭淳威民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1年9月7日原告曾向威坪法庭起诉离婚,法庭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的情况。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有效证据以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淳安县原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在校读书,日常生活由原告父母照料。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五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从2011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至今原、被告相处情况来看,双方有过短暂的接触、共同生活,双方虽仍有口角,但这属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且婚生女徐某乙正处初中升学的关键时期,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婚生女徐某乙生活、学习等方面考虑,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诉请与被告姚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