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金华义、金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金华义,金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吴红军。委托代理人:章维飞,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华义。被告:金华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金华义、金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