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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金华义、金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金华义,金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吴红军。委托代理人:章维飞,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华义。被告:金华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金华义、金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