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邓正国与何信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国,何信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邓正国。委托代理人葛治华。被告何信洋。原告邓正国(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何信洋(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信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以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部(项)承包责任书》,约定将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村二标段工程9、10、13、14、15及地下室和区域内的商业用房(以下称转塘工程)的主体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工程分部(项)承包责任书》签订后的10日内交给被告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保证金,但被告却未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也未归还保证金。诉请判令何信洋返还给原告3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工程分部(项)承包责任书》,证明原、被告就转塘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所作的约定。2、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质量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何信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以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部(项)承包责任书》,约定将转塘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归还。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未在《工程分部(项)承包责任书》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2010年1月18日、4月8日,原告分两次共交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后被告并未将工程实际交付给原告完成,也未归还给原告上述工程保证金。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上述协议以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基于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应认定签订上述协议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对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不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成果提供质量担保,鉴于被告未将工程实际交付给原告完成,被告持有涉案300000元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信洋返还给邓正国保证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何信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何信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信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邓正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