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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贺友定与洪天明、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友定,洪天明,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李立意,赵恩平,肖成华,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33号原告:贺友定,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天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李立意,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慈溪市。被告:赵恩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姚健洁,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华,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法定代表人:洪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法定代表人:肖成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贺友定为与被告洪天明、李立意、赵恩平、肖成华、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欣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所有的房地产并冻结了被告首佳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友定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赵恩平的委托代理人姚健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贺友定起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恩平、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或盖章。双方同时约定:借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4月1日,逾期每天应支付千分之四的利息,最迟不超过2012年4月15日,否则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2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后,被告洪天明于2012年4月13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洪天明、李立意一直未予归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赵恩平、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洪天明、李立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恩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洪天明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15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2.借条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四的逾期利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赵恩平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由借款人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赵恩平、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恩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认为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不清楚。被告赵恩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赵恩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4月1日,逾期则支付原告每天千分之四的利息;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2年4月15日,否则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赵恩平、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盖章。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洪天明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洪天明于2012年4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0元。之后,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赵恩平、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天明、李立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恩平、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恩平、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时,应及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赵恩平、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计算,截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洪天明多支付的30000元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恩平关于被告洪天明支付的150000元应全部视为借款本金,以及被告赵恩平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等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六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洪欣公司、肖成华、首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天明、李立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贺友定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恩平、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肖成华、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洪天明、李立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洪天明、李立意、赵恩平、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肖成华、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洪天明、李立意、赵恩平、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肖成华、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交纳本院,故洪天明、李立意、赵恩平、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肖成华、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4020元直接交付贺友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