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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多俊与邓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613号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我从被告邓某处购进一批迎驾系列白酒,我又将上述白酒销售给李东东等几家超市和顾客。后经人举报由六安市工商局对该批白酒进行了检验,上述白酒系假酒。六安市工商局对我进行了没收白酒、罚款10000元的处罚,我也对购酒顾客进行了双倍赔偿。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对我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邓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赔偿我各项损失22000元(罚款10000元、没收四箱金星酒375元×4=1500元、退消费者购酒款2250元、赔偿消费者2250元、名誉损失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邓某于2011年11月11日书写的便笺,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酒的事实;(3)安徽省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罚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罚款10000元、没收价值1500元的白酒四箱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经六安市工商局退还消费者石西美货款2250元;(5)原、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6)2011年12月1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付的10000元是用于解决与和顺超市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邓某辩称:原告张某从我处购买白酒是事实,其中被工商部门检验出存在有假冒的迎驾金星酒,我也不知情,我也是受害者。关于给消费者退赔,我与原告已经结算结束,我给了原告10000元,所以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所述对消费者双倍赔偿,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没有依据。另外交通费也不可能有那么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2月29日结算草单一份、2011年12月16日汇给张某18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双方账目已结清,纠纷已解决。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6)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仅从被告一家进货,被工商部门处罚的白酒不一定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只是一种推定,并无事实依据,且结合原告的证据(5)双方的通话记录,被告对原告被工商部门处罚一事是知情的,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持异议,根据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草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此结算草单是解决与和顺超市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关联性也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工商部门对原告行政处罚之前,应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故对被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张某从被告邓某处购进迎驾系列白酒一批,在销售过程中,因涉嫌假冒产品与消费者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张某退赔和顺超市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邓某支付。2012年3月27日安徽省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消费者的举报,经查证后,作出了工商处字(2012)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处以没收侵权商品迎驾金星1×6白酒4件及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原告张某接受处罚并实际履行。此外,原告张某经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赔了消费者石西美购酒款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才从被告邓某处购买一批迎驾系列白酒,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出售给原告张某的系列迎驾白酒,部分系假冒产品,虽然双方均称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知道有假冒产品的存在,但被告邓某出售的商品不符合约定,已构成对原告张某的违约,理应对由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实际损失为被工商部门罚款10000元、没收四箱酒价值1500元、退赔消费者购酒款2250元,计13750元。原告张某诉请的赔偿消费者22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诉请的名誉损失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证明,考虑到双方为解决纠纷,产生交通费用也是正常的,结���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39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48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敬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