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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季培顺诉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培顺,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季培顺。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中段。负责人王发启,所长。委托代理人边俊广。原告季培顺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培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边俊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黄泥沟工地的窑炉,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款为66360元。现工程已全部完工,经原、被告最后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70695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4400元,余款26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29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原系我所工作人员。2008年8月25日,我所与莒县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八座石灰窑炉的建造及安装工程,该工程位于沂南县岸堤镇黄泥沟村北,后我所将该工程分包给周洪亮、孙春刚进行施工,原告系我所派往该工地的负责人之一。2008年10月22日,周洪亮、孙春刚二人在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导致该工程迟延交工,我所决定对作为负责人的原告罚款10000元。后经协商,我所将黄泥沟工地未施工完毕的八座窑炉交由原告季培顺及案外人李成全、张文法继续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多次受到工地办公室的通报处罚,我所经研究决定,对原告罚款15000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依合同完成其工作量,我所拖欠原告工程款26295元属实,但原告应接受我所作出的罚款25000元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与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造石灰机立窑协议书一份,被告承包位于山东省沂南县岸堤镇黄泥沟工地的八座窑炉的建设及安装工程。2008年9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洪亮、孙春刚签订节能环保石灰窑土建承包合同,将上述八座窑炉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周洪亮、孙春刚,9月6日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委托季培顺为新兴窑炉研究所派往沂南县岸堤镇黄泥沟村北金浩宇石灰窑炉建筑场地负责人负责监督周洪亮、孙春刚施工队工程进展核查和验收工程量等其他工作。后因工期较短,周洪亮、孙春刚二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决定。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书一份,将黄泥沟工地上述八座窑炉中,最东边三座窑炉正负零以上1.3米至9.2米平台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08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最后结算,原告最终施工量为70695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400元,余款262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庭审中,被告主张,曾支付黄泥沟工地建设该八座窑炉的农民工工资10万元,并提供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所雇用工人工资均由其负责发放,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还主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共计25000元的罚款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拖欠原告季培顺工程款2629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95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担任工地负责人时,因监管不力,应承担被告对其做出的罚款10000元的决定,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因罚款引起的纠纷发生于双方的委托合同期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同时抗辩,原告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应承担被告对其做出的罚款15000元的决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仅提供工地办公室出具的通报一份,未提供书面处罚决定,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约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曾支付原告所雇用工人部分工资,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利息,因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培顺报酬人民币26295元。二、驳回原告季培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泽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