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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能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1985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时到被告家上门落户。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均已出嫁。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曾向法庭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经调解和好。随后,被告就常年外出生活,很少回家。自1999年之后,被告离家外出后便无任何音信,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祝坪村委会与柴坪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示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2、祝坪村委会与柴坪派出所共同出示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户口被漏登的情况。3、祝坪村委会与柴坪镇人民政府共同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的事实。4、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李某某曾于1996年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柴坪法庭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能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进行了调查,以查明双方的婚姻状况、子女、财产、债务及被告长期下落不明等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这三份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认为都属实。合议庭经过综合分析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三份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式,原告到被告家上门,与被告的养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一般。1989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孩陈某,1991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现均已出嫁。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居住环境差,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9月,李某某曾向法庭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同年11月16日经法庭调解和好。随后,被告李某某经常外出,很少回家,自1999年开始,被告外出之后,至今无任何音信,去向不明。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无任何婚前财产,婚后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双方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被告曾与1996年向法庭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随后,被告常年外出生活,很少回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自1999年开始,被告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被告常年未尽家庭义务,也未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力奎代理审判员  李翠鹏人民陪审员  牛荣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晓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