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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永福与付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福,付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福,原住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斌(系北部新区高新园雅群货运信息部登记户主),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上诉人张永福与被上诉人付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永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付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忠县花桥镇所大柏村一组61号,常住人口登记证的发证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居住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龙寿路1009号3单元2-2,长期从事“棒棒”工作,主要做搬运、卸货等。2011年9月27日早上,被告处运来一批货物需要卸货。当时原告、刘高禄、王明学等人正在一起,由于得知被告需要卸货,于是几人一起前往卸货,原告站在车上负责将货物从车上扔下,其余人在车下负责将货运进仓库。在卸了400件左右货物,还剩200件左右货物时,货物滑落将原告挤下车并摔伤。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一直在现场查看卸货情况、点算数目,并嘱咐各卸货人员注意安全。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7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747.91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2011年12月30日,受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永福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受限为Ⅸ(九)级伤残。张永福的后期医疗费约需3600.00元(叁仟陆佰)人民币。”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张永福诉称: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3000元、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70128元(17532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664元(1766.4元/月×10个月)、续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共计141556元。被告付斌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在2011年9月27日早上,被告处来了一批货,就打电话给经常帮着卸货的刘高禄,叫他来卸货,并嘱咐他只叫上王明学一起来卸货,但后来一下就来了五个人,还没等被告同意,原告就已经跳上车搬起来。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一直在附近,一直叮嘱所有卸货、搬货的人注意安全。当看到原告在卸货时从中间抽货很危险时,还给原告说过应从上面拿货,但原告之后还是照样从中间抽货,导致上面的货物滑落,将其挤下车摔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及双方的陈述,可以明确的事实是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管被告的初衷是否想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但在原告进行工作之后,被告在一边嘱咐注意安全以及一直在旁守着他们卸货的行为也表示他是接受了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的,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形成了劳务关系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面,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作为成年人,已从事搬运、卸货工作将近九年时间,应当对卸货工作十分熟悉,也应深知卸货过程中需注意的安全事项,且被告在现场提醒原告在内的各卸货人员注意安全,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醒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较大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在卸货过程中一直在现场,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保障提供劳务者工作环境的必要安全,且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也是在为被告创造价值和利益的过程,对劳务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有次要责任。据此,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总共花去医疗费58976.7元,其中,被告负担了16747.91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事发时原告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实际也在从事“棒棒”工作,可以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时间,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94天;在收入情况方面,由于原告从事的行业属无固定收入行业,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依照相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171元/年÷12个月÷30天×94天=6833.5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其主张按1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一系列证据能够互为映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原告有一个九级伤残,虽然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其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已自动放弃,且鉴定结论系专业机构出具,被告无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20%=”70”128元,予以支持。6.续医费。原告主张3600元的续医费,有专业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虽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将带来长久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2000元,但其仅举示了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对发票上载明的1400元予以支持,其余600元无证据支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532.2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00元。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赔偿款项,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为574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共计59412.9元,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16747.91元,故还有42664.99元需向原告支付。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标的为141556元,现判决标的为42664.99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福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664.99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张永福自行负担1132元,被告付斌负担433元。受理费原告张永福已全部预交,被告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其应当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张永福。宣判后,张永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我在搬运货物时,货物本身存在缺陷,导致货物滑落将我打伤,一审判决认定付斌在事故发生时在旁叮嘱小心安全,该认定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一审判决确定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明显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付斌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41556元。被上诉人付斌答辩称:张永福从货物中间卸货,其从事搬运工作已九年时间,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具备该安全常识,由于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货物垮塌将其致伤。请求依法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永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付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永福作为成年人,已从事搬运、卸货工作将近九年时间,应当对卸货工作十分熟悉,也应深知卸货过程中需注意的安全事项,且付斌在现场提醒张永福在内的各卸货人员注意安全,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醒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张永福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付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保障提供劳务者工作环境的必要安全,且张永福提供劳务的过程,也是在为付斌创造价值和利益的过程,对劳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付斌对张永福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永福上诉所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由于张永福诉讼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2元/天*37天=444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对该费用主张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永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张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