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姬俊耀盗窃罪,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俊耀,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俊耀。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邢峰。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潇达。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俊耀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俊耀、赵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姬俊耀在为浙江星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害人李丽某时,在本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百利莎酒店楼下、下城区紫庭花园2幢1单元楼下,分别窃得联想牌T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920元)、卡地亚牌全钢女士机械表一只(W31074M7型,价值人民币45276元)。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明知卡地亚牌手表系被告人姬俊耀盗窃所得,仍联系赵育育(另案处理)帮助销售,被告人姬俊耀、赵某及赵育育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姬俊耀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姬俊耀辩称,卡地亚牌手表是其在搬东西时掉出来后其捡的。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卡地亚牌手表真伪难以确定,认定其价值人民币45276元证据不充分;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姬俊耀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在陪同被告人姬俊耀销赃途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姬俊耀为浙江星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搬家时,趁该公司员工不备,在本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百利莎酒店楼下,窃得该公司的联想牌T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920元)。2012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姬俊耀为被害人李丽某时,趁人不备,在本市下城区紫庭花园2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卡地亚牌全钢女士机械表一只(W31074M7型,价值人民币45276元)。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明知赃物卡地亚牌手表系被告人姬俊耀盗窃所得,仍联系赵育育(另案处理)帮助销售,被告人姬俊耀、赵某及赵育育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卡地亚牌手表均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浙江汉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其公司搬家过程中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价值等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搬家过程中卡地亚牌手表等物被盗及手表的购买时间、型号、数量、价值等具体情况。其称,被盗的卡地亚牌手表是放在首饰盒内后放在一个开口式的手提纸袋内的。3、同案犯赵育育的供述,证实其应老乡赵某要求帮助赵某联系买家销售涉案的卡地亚牌手表,后其与赵某、姬俊耀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查获。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卡地亚牌手表的价格鉴定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姬俊耀租房搜出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姬俊耀处扣押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卡地亚牌手表后发还被害人。7、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被告人被动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俊耀、赵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姬俊耀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辨认出两次盗窃作案地点。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姬俊耀提出的“卡地亚牌手表是其在搬东西时掉出来后其捡的”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姬俊耀的在卷供述均证实卡地亚牌手表系装在首饰盒内、姬俊耀从首饰盒内窃得手表的事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姬俊耀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姬俊耀的辩护人提出的未鉴定卡地亚牌手表的真伪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鉴定部门根据手表的实物进行鉴定,并走访了出售手表的商场、查询了手表的编号,且被害人已提供了购买发票等证据进行鉴定,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鉴定部门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俊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犯罪情节尚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俊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