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霍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叶集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向该局投案被执行拘留,同月24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叶集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由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涛、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甲持C1证驾驶皖NP05**号桑塔纳轿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0KM+280M处时,将行人李某甲撞倒,致李某甲当场死亡。事发后金某甲驾车逃逸。经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叶集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某甲父亲金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金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六)公(刑)检(医)字(2011)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小型车辆皖NP05**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1)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甲子潘某甲所立收条,叶集公安分局出具的金某甲到案证明,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甲、赵某甲、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